大王律师

本案案由系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法院支持了券商的各项诉讼请求,毕竟券商是专业的中介服务机构,有一套完善的风控及维权制度,处于优势地位。

本文不想对案件的具体判决结果过多评论,仅藉此简单地阐释一下所涉及的法律理念。

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其作为一种起源于美国证券市场的行为规则,经历了从证券市场的道德规范、自律规则到证券法律的演进过程。

究其本质,该项义务可视为一种金融交易风险的分配机制,要求金融机构应将适当的金融产品或服务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实现金融市场中的“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打破“刚性兑付”的不合理情形。

在解释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时,可以考虑引用诚信原则,即金融机构在交易中应当诚信对待投资者,向其推荐或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金融产品或服务。

1、适当性义务按通说其主要包括了解客户义务了解产品义务、产品与客户风险匹配义务,以及告知说明义务等四个方面。其核心内容告知说明义务,后者亦是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主要方式和必经程序

《九民会议纪要》第76条对此作出了严格规定,金融机构须按主客观标准对金融产品的销售业务予以实质性审查,不仅要在形式上签署风险提示确认书,而且要保证在推介过程中以金融消费者能理解的方式说明金融消费品的属性、发行机构、相关责任义务、风险等级等产品信息以及能影响到投资者决定的事项。

2、在交易过程中,金融机构负担的义务大体可分为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两类,前者为禁止性规范,要求竞业禁止、公平对待和公平交易;后者则要求金融机构认真服务、审慎行事。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审查交易过程中的日常管理文件(包括各类凭证、单据、通知和指令),风险处置措施等证据材料,考量作为受托人的金融机构是否履行了前述义务,并在此基础上认定责任承担。

3、因果关系的认定。金融机构违反义务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往往是争议焦点,也常是金融机构请求减免责任抗辩事由

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依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应同时满足必要条件关系和相当性,即若无此行为,必不产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会造成此种损害。在司法实务中,认定工作应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系“必要条件关系判断”,而第二阶段系“相当性判断”,第一阶段是第二阶段的前提和基础。若否定了条件关系,则无需判断相当性。

(1)必要条件关系判断,即判断“如果未出现金融机构违反义务的情况,则投资者损失肯定不会出现”,如果该判断成立,即无法排除过错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关系,二者存在条件关系。

(2)相当性判断,即判断“通常情况下,金融机构的过错行为会造成投资者的相应损失”是否成立。

4、投资者的实际损失确定。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75条规定,投资者在主张损害赔偿时,要求对损失大小承担举证责任,而法院的裁判亦是以投资者损失的确定为前提。

在对投资者损失进行认定时,投资本金的数额一般较为明确较少争议,而对于如何计算利息时,投资者往往会主张按照项目说明书载明的预期收益率或者业绩比较基准来确定,但该主张本质上即是变相的刚性兑付,这违背了禁止收益承诺的监管规则,所以法院一般不会予以支持。

但若投资者能够证明金融机构的行为构成了欺诈的情形,请求法院以按照预期收益率标准来计算利息以体现“惩罚性,严监管”,可能会得到法院支持。

5、举证责任分配,这是金融案件的基础性问题之一。因为争议双方在交易信息、专业知识等方面的不对称性,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材料往往掌握在金融机构手中,对于提供与否、如何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信度等问题,金融机构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故此类案件的审理应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75-78条、第94条规定,由投资者对购买金融产品、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由金融机构对其履行适当性义务、信义义务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部分,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一)案涉融资融券交易合同的效力问题。

刘旭阶与银河证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融资融券业务。

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二)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情况。

本案中,银河证券为其客户刘旭阶,在《融资融券合同》《风险揭示书》中均进行了风险提示,刘旭阶亦签字确认充分了解交易风险,熟悉交易规则,已经知晓、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交易的风险及造成的后果。

(三)有关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1、刘旭阶作为证券交易的投资者,在持仓过程中,应随时关注自己的持仓情况及市场动态,对证券市场可能存在的风险作出自己的判断,在存在可能导致维持担保比例降低的情况下,应当及时的追加担保物,以避免损失的发生。

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刘旭阶违反了维持担保比例的约定,故银河证券对其信用账户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银河证券起诉要求刘旭阶偿还强制平仓后信用账户内包括融资本金、融资利息、融资罚息等负债,法院予以支持。

3、关于银河证券请求刘旭阶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邮寄费、公证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

第二部分,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一)案涉合同效力问题。双方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各项权利义务。

(二)适当性义务的履行问题。在《融资融券合同》《风险揭示书》中,银河证券进行了风险提示,刘旭阶亦签字确认。《融资融券合同》亦明确约定了维持担保比例、强制平仓等内容。

(三)具体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刘旭阶违反了维持担保比例的约定,银河证券对其信用账户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综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情况等本案具体审理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刘旭阶向银河证券偿还强制平仓后其信用账户内的负债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已经支出的律师费、邮寄费、公证费等,并无不当。

【基本案情】

上诉人刘旭阶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4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旭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银河证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银河证券推荐刘旭阶购买股票,其应尽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义务,而非仅收取交易手续费和利息。

在股票下跌过程中,刚达到平仓线时,刘旭阶多次明确告知银河证券抛掉股票,其均未操作成功,造成刘旭阶所有投资血本无归,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不能把损失强加给中小投资者。

一审遗漏诉讼请求,且适用法律错误,不能将现在的法律适用于八年前发生的证券交易。

银河证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银河证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刘旭阶向银河证券偿还融资本金139361.07元;

2.刘旭阶向银河证券支付融资利息66873.91元;

3.刘旭阶向银河证券偿还合约到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暂计算至2020年5月6日,罚息为32688.93元);

4.刘旭阶承担银河证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0800元、邮寄费86元、公证费4020元;

5.刘旭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10月17日,刘旭阶作为投资者签署银河证券《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载明:融资融券交易与普通证券不同,具有财务杠杆放大效应,投资者虽然有机会以约定的担保物获取较大的利益,但也有可能在短时间内蒙受巨额的损失。投资者在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前应审慎评估自身的经济状况和财务能力,充分考虑是否适宜参与此类杠杆性交易。

在决定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前,投资者应充分了解以下风险事项……投资者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果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债务,或上市证券价格波动导致日终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维持担保比例,且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量追加担保物时,将面临担保物被证券公司强制平仓的风险,可能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

刘旭阶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确认,表明已经知晓、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及造成的后果。

同日,刘旭阶与银河证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约定:

融资交易是指刘旭阶以其信用账户中的资金和证券为担保,向银河证券申请融入资金并买入标的证券,银河证券在办理刘旭阶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结算时,为刘旭阶垫付资金,完成证券交易的交易行为;

融券交易是指刘旭阶以其信用账户中的资金和证券为担保,向银河证券申请融入标的证券并卖出,银河证券在办理刘旭阶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交收时,为刘旭阶垫付证券,完成证券交易的交易行为;

维持担保比例是指刘旭阶信用账户内的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

本合同中约定刘旭阶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等于150%即为补仓维持担保比例;刘旭阶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等于130%即为平仓维持担保比例;

足额追加担保物是指刘旭阶信用账户当日日终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补仓维持担保比例或平仓维持担保比例时,刘旭阶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追加担保物至其信用账户或减少其对银河证券所负债务等方式,使刘旭阶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在规定期限到期日当日日终清算后不低于补仓维持担保比例;

银河证券有权根据期限、佣金率、市场情况等因素制定融资利率标准,且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在银河证券网站或营业场所公告,银河证券有权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利率调整,并在银河证券网站或营业场所公告。

计息期间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利率标准变更后,刘旭阶新的融资交易的融资利息按照新的标准计算。刘旭阶应随时关注银河证券的相关公告;

强制平仓是指出现法定或本合同约定的情形时,银河证券对刘旭阶担保物予以处置的行为;刘旭阶应当根据银河证券的通知,按时足额追加担保物,否则无条件接受银河证券强制平仓的操作及其后果;

刘旭阶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银河证券偿还融入资金、融入证券、融资利息、融券费用及其他相应费用,并按照规定缴纳与证券交易相关的税费,否则应承担向银河证券支付罚息等责任;刘旭阶到期未归还银河证券融资负债、融券负债或经银河证券强制平仓后仍不足以清偿银河证券债务的,银河证券按照刘旭阶未偿还债务余额的万分之五的日罚息率计收罚息,给银河证券造成其他损失的,刘旭阶应予赔偿。

刘旭阶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补仓维持担保比例但高于平仓维持担保比例时,刘旭阶应当自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补仓维持担保比例之日(T日)起一个交易日内(T+1日收盘前)足额追加担保物,若T+1日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未达到补仓维持担保比例,银河证券有权于T+2日起限制刘旭阶信用账户进行担保物买入、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

刘旭阶的信用账户T日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且在T+2日银河证券日终清算前未采取有效措施使维持担保比例达到150%以上,银河证券有权对刘旭阶的信用账户内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并收回相应债权,平仓金额为刘旭阶所欠银河证券全部债务为下限,该债务为刘旭阶欠银河证券的本金、证券、利息及费用等的总和。

出现强制平仓情形时,双方约定以最有利于成交作为强制平仓的首要原则,银河证券有权选择银河证券认为最有利于平仓成功或最有利于债权实现的方式进行平仓,刘旭阶对此予以认可;银河证券将于平仓完成当日或下一交易日,以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刘旭阶发送《强制平仓结果通知》;刘旭阶应当清偿债务的范围,包括向银河证券借入的资金和证券、融资利息和融券费用、证券交易手续费、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刘旭阶清偿的顺序是:先偿还罚息,再偿还融资利息和融券费用,最后偿还本金负债;本合同约定,银河证券履行通知义务时,可以按照电子邮件、传真、手机短信、电话、邮寄、公告中的任何一种方式进行通知送达,视为银河证券已经履行本合同下各项通知义务,同时视为刘旭阶对银河证券对刘旭阶欲通知的内容已全部知悉。

《融资融券合同》签订后,刘旭阶开通了融资融券信用账户,进行了融资融券交易。银河证券应刘旭阶的申请,向其批准了总额度为117万元的融资融券授信额度。后银河证券发布公告,宣布自2015年3月4日起,融资年利率由8.6%调整为8.35%

2017年9月11日,银河证券公司网站公布《关于修订<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和<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规则>的公告》,修改了《融资融券合同》第三十六条等约定。修改后的《融资融券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刘旭阶对融资合约申请展期且截至合约展期日未清偿应付融资利息的,未还融资利息将计入展期结转利息,并自合约展期日起与融资本金合并计收融资利息直至展期结转利息清偿为止。

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19日,刘旭阶持仓的昌九生化(600228.SH,现为“ST昌九”)持续停牌,2013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4日,昌九生化复牌后连续三个交易日收盘价格跌幅偏离值累计超过20%。

2013年11月12日,刘旭阶的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担保比例130%。

2013年11月12日,银河证券通知刘旭阶应在T+1日前的规定期限内提高维持担保比例至150%以上,否则,银河证券有权于T+2日起对其信用账户进行强制平仓操作。因刘旭阶未在规定期限提高维持担保比例至150%以上,银河证券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开始对刘旭阶的信用账户执行强制平仓操作,于2013年12月25日完成了对信用账户的强制平仓。

截止到2020年5月6日,刘旭阶信用账户所负的融资本金为139361.07元、融资利息66873.91元、融资罚息32688.93元。

2020年4月1日,银河证券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就银河证券与刘旭阶之间的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案件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并向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

一、刘旭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本金139361.07元、融资利息66873.91元;

二、刘旭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5月6日的融资罚息32688.93元,以及自2020年5月7日起至欠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融资罚息(以尚欠融资本金和融资利息为基数,按《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刘旭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0800元、邮寄费86元、公证费40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刘旭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